- 发布时间:2023年02月07日
- 编辑:辽宁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员
- 来源:综合法规处
辽宁省机关事务管理局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规范和加强我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提高行政规范性合法性审查和备案工作质量和效率,依据《辽宁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规定》(辽政办发〔2016〕83号)和《辽宁省司法厅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认定的指导意见》(辽司〔2022〕61号),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关各处室和直属单位依照工作职责起草,需报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或以我局文件(或与其他单位联合)印发,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种规定、办法、细则等实施社会管理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我局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以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提请局党组会议审议或上报、发布。
第五条 综合法规处负责我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机关各处室和直属单位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第六条 机关各处室和直属单位起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在提交局党组会议讨论或要求上报的最后时限至少3个工作日前提交综合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特殊情况经局领导批准的除外。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处室或单位提交行政合法性审查,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拟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会议纪要、领导批示等;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送审单;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纸质稿及电子文本);
(四)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缘起、依据、相关部门意见和采纳情况、其他方面需说明的问题);
(五)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以及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规定、省委和省政府有关文件及相关资料;
综合法规处对未按规定提供材料的,应告知起草处室或单位限期补报。审查期限自材料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综合法规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起草处室或单位权限,是否与其他行政机关的管理职能相冲突;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规定、省委和省政府有关文件;
(三)除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委、省政府规定的事项外,是否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
(四)是否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五)是否违法减损行政机关的义务或者增加其权力;
(六)是否规定有碍市场公平竞争的措施;
(七)是否违反世贸组织规则;
(八)用语是否准确、简洁,条文内容是否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九)其他应审查的事项。
第九条 综合法规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执行下列程序:
(一)接收起草处室或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登记,并指定工作人员初审,提出初审意见;
(二)处长复审,修改初审意见;
(三)报主管局领导审定,形成审核意见。
第十条 综合法规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合法性审查,可根据需要采取召开协调会,组织专家论证,实地调查研究等方式。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束后,综合法规处应向起草处室或单位出具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意见书。意见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名称;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合法性方面是否存在问题的结论性意见;
(三)对存在问题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的修改意见。
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处室或单位应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如有不同意见的,应及时与综合法规处协商沟通,双方意见不一致的,应报局主要领导审定。
第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起草处室或单位应将发布的正式文本2份及电子文本报综合法规处备案。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辽宁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备案办法》(辽机管发〔2016〕11号)即行废止。
附件:1.辽宁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
查备案送审单
2.辽宁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备案流程
附件1
辽宁省机关事务管理局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备案送审单
编号:
文件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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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稿处室 |
拟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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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稿处室 负责人 |
送审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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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据 (领导批示、 有关法规、 政策文件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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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部门 意见采纳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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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法规处 审查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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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审 |
复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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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领导意见 |
反馈时间 |
附件2
辽宁省机关事务管理局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备案流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