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办法
(辽委办发〔2014〕14号,省“两办”
2014年4月1日印发)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工作,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和《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人民团体、民主党派、工商联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国内公务接待行为。
本办法所称国内公务,是指出席会议、考察调研、执行任务、学习交流、检查指导、请示汇报工作等公务活动。
第三条 国内公务接待应当坚持有利公务、务实节俭、严格标准、简化礼仪、高效透明、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应结合当地实际,明确本级公务接待管理部门,实行统一接待管理,构建省、市、县三级公务接待管理体制。
各级公务接待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级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工作;制定本级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制度和标准;指导下级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级党政机关各部门和下级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党委、政府应当加强国内公务接待管理,严格执行有关管理规定和开支标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确定本级公务接待范围。党政机关各部门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确定公务接待范围。
接待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国内公务接待范围。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将休假、探亲、旅游等活动纳入国内公务接待范围。
第六条 公务外出确需接待的,派出单位应当向接待单位发出公函,告知内容、行程和人员。无公函的公务活动和来访人员一律不予接待。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公务外出计划管理,科学安排和严格控制外出的时间、内容、路线、频率、人员数量,禁止异地部门间没有特别需要的一般性学习交流、考察调研,禁止重复性考察,禁止以各种名义和方式变相旅游,禁止违反规定到风景名胜区举办会议和活动。安排外出考察的,应当深入基层、深入群众,不得走过场、搞形式主义。
第七条 对口接待单位依据公函制定接待方案,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形成报告单,与公函一并发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公务接待管理部门根据报告单组织落实。
接待单位安排的活动场所、活动项目和活动方式,应当有利于公务活动开展,对能够合并的公务接待统筹安排。
第八条 公务接待不得在机场、车站、码头和辖区边界组织迎送活动,不得跨地区迎送,不得张贴悬挂标语横幅,不得安排群众迎送,不得铺设迎宾地毯;地区、部门主要负责人不得参加迎送。严格控制陪同人数,不得层层多人陪同。
第九条 接待对象应当安排在定点饭店或机关内部场所住宿。接待住宿执行当地差旅、会议住宿费标准。出差人员住宿费回本单位凭据报销,与会人员住宿费按会议费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住宿用房以标准间为主,省部级人员安排普通套间,司局级人员安排单人间,其他人员安排标准间。接待单位不得超标准安排接待住房,不得额外配发洗漱用品。
第十条 接待对象应按当地标准自行用餐,确因工作需要,接待单位可以安排工作餐1次,并严格控制陪餐人数。接待对象在10人以内的,陪餐人数不得超过3人;超过10人的,不得超过接待对象人数的三分之一。
工作餐应当供应家常菜,不得提供鱼翅、燕窝等高档菜肴和用野生保护动物制作的菜肴,不得提供香烟和高档酒水,不得使用私人会所、高消费餐饮场所。
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价格等实际情况,按照当地会议用餐标准制定本级国内公务接待工作餐标准,并定期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接待用车由定点车队或机关内部车辆保障。应当集中乘车,合理使用车型,严格控制随行车辆。
接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使用警车,不得违反规定实行交通管控。
第十二条 确因安全需要安排警卫的,应当按照规定的警卫界限、警卫规格执行,合理安排警力,尽可能缩小警戒范围,不得清场闭馆。
第十三条 根据接待任务级别合理配备通讯、医疗保健和食品监督等保障人员。
第十四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内公务接待经费的预算管理,合理限定接待费预算总额。公务接待费用应当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单独列示。
禁止在接待费中列支应当由接待对象承担的差旅、会议、培训等费用,禁止以举办会议、培训为名列支、转移、隐匿接待费开支;禁止向下级单位及其他单位、企业、个人转嫁接待费用,禁止在非税收入中坐支接待费用;禁止借公务接待名义列支其他支出。
第十五条 接待费报销凭证包括财务票据、派出单位公函和接待清单。接待清单应当如实填写,内容包括接待对象的单位、姓名、职务和公务活动项目、时间、场所、费用、经办人签字等,并由接待单位相关负责人审签。
接待费资金支付应当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公务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采用银行转账或公务卡方式结算,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不得用公款报销或支付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按年度组织公开本级国内公务接待制度规定、标准、经费支出、接待场所、接待项目等有关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各市、县(市、区)公务接待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务接待情况按年度报上级公务接待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接待单位不得超标准接待,不得组织旅游和与公务活动无关的参观,不得组织到营业性娱乐、健身场所活动,不得安排专场文艺演出,不得以任何名义赠送礼金、有价证券、纪念品和土特产品等。
各级党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新建、改建、扩建内部接待场所,不得对机关内部接待场所进行超标准装修或者装饰、超标准配置家具和电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本级党政机关各部门和下级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公务接待规章制度制定、接待标准执行、接待经费管理使用、接待信息公开和机关内部接待场所管理使用等情况。
财政部门应当对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经费开支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部门应当对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经费进行审计,并加强对机关内部接待场所的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将国内公务接待工作纳入问责范围。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内公务接待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严肃追究接待单位相关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党纪责任、行政责任并进行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积极推进国内公务接待服务社会化改革。有效利用社会资源为国内公务接待提供住宿、用餐、用车等服务。推行公务接待定点服务制度。
建立健全机关内部接待场所服务经营机制,推行企业化管理,建立市场化的接待费结算机制,逐步实现自负盈亏、自我发展。推进机关内部接待场所集中统一管理和利用,建立资源共享机制。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因招商引资等工作需要,接待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因公来访人员,应当参照本办法实行单独管理,明确标准,加强审批管理,强化审计监督,杜绝奢侈浪费。严禁扩大接待范围、增加接待项目,严禁以招商引资为名变相安排公务接待。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和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接待办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4月19日印发的《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和改进全省党政机关公务接待工作的实施意见》(辽委办发〔2007〕15号)同时废止。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2014年4月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