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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公共机构能源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处 时间:2014年11月24日
辽宁省公共机构能源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公共机构用能管理,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规范公共机构能源资源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辽宁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能源审计,是指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公共机构能源管理手段、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能源使用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提出改进管理方法、降低能源损耗、提高用能效率的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和本省驻外省(市)的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本省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及政府投资建设的学校、医院、科技馆、体育馆、文化馆等(即用能单位,以下统称公共机构)的能源审计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全省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工作,组织实施省本级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本地区公共机构能源审计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分为强制能源审计和自愿能源审计两种形式。强制能源审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委托能源审计机构按制定的年度能源审计计划定期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一般应在每年3月底前制定完成年度能源审计计划。自愿能源审计由公共机构自行开展或委托能源审计机构具体实施。 第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强制能源审计工作要求和年度审计计划,如实提供公共机构能源审计所需要的资料和财务数据,并对提供资料数据的真实性全面负责。被审计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能源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对公共机构的审计数据和能源利用状况等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条 能源审计机构应当按规定时间向被审计公共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提交公共机构能源审计报告。 第八条 公共机构能源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概况。包括被审计单位的基本信息、能源消耗结构、用能设备情况等; (二)能源管理情况。包括被审计单位节能管理、用能计量统计、能源管理规定和运行技术规程执行、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等; (三)能源消耗状况。包括用能计量情况,分类与分项的总消耗、人均能耗和单位建筑面积能耗状况评估等; (四)能源审计结果。包括能源消耗有关台账及报表数据真实性、准确性评价,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效率分析与评价,节能潜力分析,加强能源管理的建议,节能改造技术措施及经济效益分析等。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监督指导公共机构按照能源审计报告中提出的节能建议和措施,编写节能管理和节能改造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机构强制能源审计费用纳入同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的年度预算。自愿能源审计费用由公共机构自行解决。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公正、客观、科学、合理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 强制能源审计的内容与程序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应核查被审计公共机构的以下内容: (一)能源管理、组织机构设置情况; (二)用能基本情况调查,包括主要用能环节、重点用能设备、年度能源消耗总量等; (三)能源计量器具配备使用及能耗统计情况; (四)建筑、设施设备等的节能标准符合情况; (五)检测、检查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状况; (六)年度节能计划、能源消耗基准定额执行情况; (七)前一次能源审计的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强制能源审计工作范围: (一)能源消耗总量较大的; (二)节能工作开展缓慢的; (三)未按时完成年度节能目标任务的; (四)年度能源消耗主要指标同比变化幅度较大的; (五)开展节能改造,主要耗能设备和办公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能源审计的。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能源审计机构实施公共机构强制能源审计,并签订审计委托协议或合同。 第十五条 能源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委托协议或合同要求编制具体能源审计实施方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确认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能源审计机构应当于实施能源审计10个工作日前,向被审计公共机构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的公共机构在接到审计通知后,应当指定专人担任审计项目的责任人,并积极配合能源审计机构开展工作。 第十七条 能源审计机构实施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包括召开审计首次动员会,介绍审计方案,沟通协调配合事项;收集、核查、整理资料;现场测试与调查分析;召开审计末次总结会,编制审计报告、通报初步审计结果和提交审计报告。 第十八条 能源审计工作原则上不超过20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能源审计机构审计后形成的能源审计报告,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能源审计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被审计单位提出书面意见的,能源审计机构要进一步核实情况,向被审计单位进行书面说明或对审计报告作必要的修改,并将能源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第二十条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被审计的公共机构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提出申诉: (一)对最终形成的能源审计结果异议较大的; (二)对能源审计程序、内容、方法有异议的; (三)能源审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需要核实其他审计事项的。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能源审计中产生的异议及时进行复核、审理,并在收到申诉后15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对强制能源审计公共机构的审计结果予以公示,并促进公共机构加强用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三条 自行实施能源审计的公共机构,其委托的能源审计机构和审计结果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登记备案。 第三章 能源审计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通过公开招标,对符合规定条件并提出申请的能源审计机构进行审查并登记备案,建立公共机构能源审计机构名录信息库。根据年度能源审计工作需要和审计机构的工作质量,定期更新调整能源审计机构名录信息库,实行动态监督管理,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能源审计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注册资金50万元(含以上); (二)具有节能检验测试技术条件并具备相关领域计量认证资质或实验室认可资质的企事业单位,资质证书在有效期内,连续两年年检合格; (三)熟悉节能法律、法规和标准,具有履行能源审计合同所必需的专业技术能力和工作经验,其中具有相关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5人; (四)具有实施能源审计项目的成功案例; (五)具备为公共机构能源审计提供公正、客观、科学、高效服务的制度措施和保障能力; (六)定期参加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培训,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登记备案,并被能源审计机构名录信息库录用的; (七)具备能源审计工作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责任与奖惩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能够严密组织并积极配合能源审计机构开展强制能源审计和自愿能源审计工作,能够按照能源审计报告要求立即实施整改并取得显著成效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给予通报表彰。 第二十七条 被强制能源审计的公共机构拒绝、拖延提供与能源审计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能源审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通报后仍不改正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公共机构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强制能源审计的公共机构应当将审计报告执行情况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对拒不执行能源审计报告决定的公共机构,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由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建议财政部门在制定下一年度经费预算时对该公共机构消减2%至4%的商品和服务支出(公用经费),同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二十九条 加强对能源审计机构的监督考核,对于签定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协议或合同而未履行,以及严重违约的能源审计机构,或者在审计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和编造审计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事公共机构能源审计资格,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条 能源审计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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